辦理期限: 民法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三、辦理方法: 繼承人須撰述一份「拋棄繼承聲請書」向法院聲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如死者之配偶及子女通知孫子),而將存證信函之回執作為拋棄繼承聲請書之附件。 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 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2.父母(不含繼父母)。3.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但其子女無繼承權)。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二、辦理期限: 民法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三、辦理方法: 繼承人須撰述一份「拋棄繼承聲請書」向法院聲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如死者之配偶及子女通知孫子),而將存證信函之回執作為拋棄繼承聲請書之附件。 四、特殊案例 1. 乙曾向銀行貸款,由其子甲作為其保證人。當乙車禍身亡後,銀行向甲請求履行債務時,甲以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由,拒絕給付。惟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並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歸於消滅,因此甲仍然必須代負履行責任。 2.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未依規定向我國法院聲明繼承,惟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具狀向管轄法院表示要拋棄繼承,問法院如何處理?實務上認為應予以准許。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此規定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亦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拑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一九四九號函釋要旨參照)。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雖未向我國法院聲明繼承,惟因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已當然取得繼承權,則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具狀向管轄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自應准許。 3. 甲於生病其間,因擔心其子乙將來要繼承其龐大債務,因此要求乙立即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甲於乙完成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並向管轄法院遞狀後病逝,則乙之拋棄繼承之手續是否有效?查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拋棄繼承法定必備之方式,如不依法定要式為之,自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乙於繼承開始前就應繼承財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合,因此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 4. 甲為乙之債權人,當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時,甲因認為乙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則甲可否依民法第二四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按七十三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不得撤銷之。由於「民法第二四四條所賦予債權人之撤銷權,是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五、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差別 1. 意義不同 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法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地位之意思表示。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2. 身分不同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成為與繼承豪無關係之第三人。 限定繼承後,繼承人之身份並未改變。 3. 程序不同 拋棄繼承之程序以如前述。 繼承人要辦理限定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再呈報法院。「遺產清冊」是指已包含死者所有權利義務之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繼承人呈報法院後,法院將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4. 期間不同 拋棄繼承程序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 限定繼承程序則是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但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有必要時得延展之。 5. 效果不同 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即於聲請拋棄之人,對其他繼承人不生影響。繼承人中之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